聚“焦”调解-用工性质决定劳动关系  第1张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9年11月到某保险有限公司求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该保险公司在该下管某县成立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该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发保险单证、接受客户咨询投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等。2009年12月28日该保险公司下发红头文件《关于张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聘任张某某为该服务部负责人,2010年6月15日,该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对保险代理业务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期间,该保险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为张某某发放佣金。

【争议焦点】

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只仅限于保险代理关系?

聚“焦”调解-用工性质决定劳动关系  第2张

【案例评析】

众所周知,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案当中,张某某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张某某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但同时又被聘任为其服务部负责人。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张某某在营销服务部的业务范围,张某某作为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对被申请人聘用的营销人员和日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其工作性质与从事宣传、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代理人并不相同,其属于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对其实施任命、管理和考核。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特征。

聚“焦”调解-用工性质决定劳动关系  第3张

该保险公司以《保险法》规定公司管理人员不允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双方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为由,不认同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申请人在保险公司,既与保险公司构成保险代理的委托关系,又与保险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由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不同,现实生活中有并存的可能,《保险法》禁止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代理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代理行为的一种限制,并不能据此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最终仲裁委裁决该保险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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